(2017)浙07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烈桥村正大路89号北面。法定代表人:徐洪羽。(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送达地址:送到律师事务所,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四路**号。投资人:王玉伦。(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送到律师事务所,永康市。上诉人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以下简称“华强电缆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栩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施: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在一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尚欠被上诉人欠款10万余元证据充分,而且在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应收帐款洪宇明确了欠款金额是158723.3元,上诉人认为在该对帐单中上期欠款66000元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止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截止对帐时间应该在2015年4月9日之后。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洪栩公司支付华强电缆线厂货款人民币13872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华强电缆线厂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334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强电缆线厂与洪栩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往来。后胡妙静在华强电缆线厂出具的《2014年应收账款洪宇》上签名确认上期欠款为66000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双方共发生金额为92723.3元的交易。确认上述事宜后,洪栩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6月30日付款26800元、20000元合计46800元。2015年8月6日,洪栩公司向华强电缆线厂退货计5284元。至今,洪栩公司未支付尚欠的货款106639.3元。一审法院认为,洪栩公司与华强电缆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栩公司尚欠华强电缆线厂货款106639.3元,事实清楚。洪栩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华强电缆线厂要求洪栩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华强电缆线厂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洪栩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货款10663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永康市华强电缆线厂承担268元,由被告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1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洪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