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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杨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杨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703号原告:王桂芬,女,1954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永康街七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杰,男,系洮南市富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刚(杨刚),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桂芬与被告杨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桂芬、被告杨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借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14日间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人民币23,600.00元并留有借据捌张,此款项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暂无钱为由拒付所欠款。在原告数次催要下,2014年7月3日及前被告共还给原告肆仟元整,并留有说明一张、并约定2014年底还清,所欠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但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始终拒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天刚辩称,不欠原告这些钱,其中有一万元钱已经作废,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这些欠款。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杨天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9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欠据一组。经质证,被告对2004年11月7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11月1日三张欠据借有异议,这三张欠据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承认我还欠他7600元。经被告的申请鉴定,吉林仁合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被告有意见,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14日间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人民币23,600.00元并留有借据捌张,2014年7月3日以前被告共偿还原告4000元。另被告对2004年11月7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11月1日三张欠据借有异议,经吉林仁合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该三张欠据为杨天刚所写。现杨天刚共欠王桂芬19600元。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且杨天刚对鉴定结果不服,在辩论结束以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桂芬与杨天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天刚应当向王桂芬偿还欠款19600元。至于杨天刚对鉴定结果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可在二审提出,本庭辩论已终结,不再审理。另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庭仅支持起诉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此杨天刚应当向王桂芬偿还欠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王桂芬偿还欠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