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刘光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刘光余,王茂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责人:薛岳山,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秀,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堃,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茂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余、原审被告王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60279.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合常理,不具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明显伪造。被上诉人提交房产他项权证显示房产所有人为其女婿张玉荣,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证据,被上诉人刘光余自2015年10月居住于胶南市铁山路黄海海藻工业公司家属楼x号x单元x室,与《房地产他项权证》描述冲突。且2015年10月距事发时间不足半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一审法院计算费用错误。在交强险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医疗费项目中的费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超过10000元。原审被告王茂霞承担事故的70%责任,住院伙食费应按70%计算,为406元。综上,上诉人仅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3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被上诉人刘光余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审查依法确认。劳动合同等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是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王茂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光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7时30分许,王茂霞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轿车沿黄岛区东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茂龙山路路口右拐��时与刘光余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刘光余及乘坐摩托车的杨仕利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茂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后刘光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33.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4640元(80元/天×29天×2人)、误工费9240元(7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75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7时30分许��王茂霞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轿车沿黄岛区东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茂龙山路路口右拐弯时与刘光余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刘光余及乘坐摩托车的杨仕利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茂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光余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共计11158.58元,花费拐杖费75元。刘光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花费500元。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光余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王茂霞为刘光余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杨仕利表示放弃在强制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赔偿部分。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刘光余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刘光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关于刘光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并提交发票1张,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刘光余未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刘光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护理费4640元(80元/人×29天×2人);误工费9240元(77元/天×12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75元,共计107733.5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茂霞驾车与刘光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光余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茂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沪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刘光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光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王茂霞、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光余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刘光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33.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6575元;剩余药费部分1158.5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811元。王茂霞为刘光余垫付费用3000元,���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给王茂霞。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光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86元,支付给王茂霞垫付款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刘光余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时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刘光余的医疗费11158.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故一审判决刘光余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全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只应赔偿406元(580元×70%),一审法院多判了174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刘光余认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多赔了174元,同意扣除。原审被告王茂霞亦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刘光余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依靠从事非农工作生活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刘光余的驻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属于城市区划管辖。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光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之和,依法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因此刘光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70%责任赔偿406元,多出的174元应由刘光余自负。一审法院判决刘光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全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综上所述,刘光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7733.5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5995元。剩余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58元(即11158.58+580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17元(即1738.58元×70%)。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光余共计107212元(即105995元+1217元)。由于王茂霞已经为刘光余垫付了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向王茂霞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只应再赔偿刘光余各项损失10421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光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12元,返还王茂霞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共计3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3216元,由被上诉人刘光余负担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审 判 员 于 水 清代理审判员 毕 文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 梦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