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伊春市金山屯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80********,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磊醉酒后驾驶黑FF2X**号别克牌黑色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大街农林街公交车站点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孟某武撞倒,造成孟某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武符合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后出现硬膜下积液、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检测,王磊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5.44mg/100ml。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证人任某忠、方某芬、王某亮、李某、孟某国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