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胡应、刘翔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应,刘翔,刘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翔,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2712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25695。上诉人胡应因与被上诉人刘翔、被上诉人��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1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胡应对讼争债务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讼争债务不属于上诉人胡应与被上诉人刘翔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胡应与被上诉人刘翔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胡应不认识被上诉人刘丹,被上诉人刘翔也未告知上诉人存在该笔债务,诉争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使用,该债务属于刘翔个人债务,上诉人胡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被上诉人刘丹辩称:讼争债务发生在刘翔与胡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胡应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刘翔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刘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上诉人胡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4654.79元(暂计算值2016年4月1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丹向案外人陈永帐户(账号62×××99)转款195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刘翔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条;2014年4月8日,被告刘翔向原告刘丹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刘丹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两次向账号为62×××44汇款3395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14年4月5日共借到刘丹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现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以前打两张的借条合并成本张借条,那两张借条只计时间,金额只计本张借条,注明还款时刘翔付点银行利息给刘丹,借款人刘翔,2015年2月13日”。同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翔(身份证:)认可借到刘丹(身份证:)现金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是2013年6月24日刘丹由兴业银行贵阳支行(卡号62×××19)转陈永(身份证:)(卡号:62×××99)账户:2014年6月3日因我欠陈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陈永欠���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经三方同意,将我欠陈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转为欠刘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有叁拾伍万元是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0日刘丹分别由工商银行(卡号:62×××02)转入我表弟赵磊(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号:62×××44)账户的。以上三笔借款均为我向刘丹所借,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条已到期,我一定按照借条约定尽早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日”,在该借条的尾部写有“我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刘丹全款并付一定利息以前所有借条合并于本张借条。特此证明借款人:刘翔。”因被告刘翔未归还借款,原告刘丹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刘翔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原告被告刘翔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刘翔与胡应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及被告刘翔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刘翔已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同时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翔于2013年9月分居后与父母同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持有异议。审理中,陈永到庭陈述2013年6月24日其向原告刘丹借款200000元,后因被告刘翔在2014年6月3日欠其200000元,故三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刘丹接受了陈永对刘翔的200000元债权的事实。赵磊亦到庭陈述了原告刘丹2014年4月8日、10日向其转款的339500元,系被告刘翔委托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刘翔签名捺印的借条三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为据,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转款时间、金额与被告刘翔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经过及案外人陈永、赵磊的到庭陈述相吻合,故被告刘翔向原告刘丹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表明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8日和4月10日,被告刘翔与胡应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胡应以其与刘翔已离婚,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翔、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丹借款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刘翔、胡应共同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应为证明借款被被上诉人刘翔用于赌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刘翔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拟证明借款被刘翔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刘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去澳门赌博。被上诉人刘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凭刘翔的出入境证明不能证明刘翔将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二:证人明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入境查询结果,拟证明证人明某与刘翔于2014年4月9日去澳门赌钱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翔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刘丹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凭明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入境证明不能证明刘翔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曾在2013年曾见刘翔在电玩城赌博,每次赌资约在几十万左右。被上诉人刘翔认可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承认一直在打电玩。被上诉人刘丹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翔的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刘翔有赌博的习惯及其曾前往澳门的事实,金钱属于种类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翔将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对刘翔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由两部分组成,20万元债务的产生方式为被上诉人刘翔欠陈永20万元债务,陈永欠刘丹20万元债务,三方2014年6月3日协商由被上诉人刘翔向被上诉人刘丹清偿20万元的债务,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清结;35万元系被上诉人刘翔向被上诉人刘丹的借款,刘丹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刘翔的委托收款人赵磊支付借款。被上诉人刘翔的出入境��明显示其第一次出境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第二次出境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第三次出境时间为2014年5月2日、第四次出境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度被上诉人刘翔未出境。尽管案涉债务的发生时间与被上诉人刘翔赴澳门时间重合,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翔将借款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同时上诉人胡应、被上诉人刘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及该约定为被上诉人刘丹知晓,原判判令上诉人胡应、被上诉人刘翔共同向被上诉人刘丹偿还55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上诉人胡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