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与刘永霞、杨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刘永霞,杨国华,余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负责人:王大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被告:刘永霞,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杨国华,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余桃,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杨国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刘永霞、杨国华、余桃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霞、杨国华、余桃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永霞于201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可循环合同期限3年,由被告杨国华、余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永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国华、余桃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永霞、杨国华、余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永霞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养猪,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11年9月6日被告刘永霞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杨国华、余桃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刘永霞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还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17,原告如约将被告借款40000元汇入此卡中。借款期限满后,借款人刘永霞至今未清偿此笔借款本息,担保人杨国华、余桃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霞、杨国华、余桃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永霞未按约定清偿贷款4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杨国华、余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借款人刘永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杨国华、余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永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国华、余桃对被告刘永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华、余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霞追偿。如被告刘永霞、杨国华、余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永霞、杨国华、余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新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