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某1、龙某某与吴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龙某某,吴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272号原告吴某1,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龙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3,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吴某1、龙某某与被告吴某2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张青山、审判员龙韬和人民陪审员韩志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龙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湘UL9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凤凰县禾库镇敬老院门口路段与两原告儿子吴某4驾驶的湘U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凤凰县交警队作出凤公认定(2016)第100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吴某4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在腊尔山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两原告2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在支付6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下的1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14万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赔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两原告儿子吴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某2书面辩称,1、凤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正。两原告儿子吴某4才14岁系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4未戴头盔、严重超载、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另外碰撞时是在被告应行驶的路面,而非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越中心单线行驶。2、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家庭困难,哪有这么多钱赔偿原告,如果当时不答应赔偿,原告村民就都要威胁被告,被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这份赔偿协议。3、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道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补助金是:10933元/年×20年=218600元,安葬费按农、林、牧、渔业31191元/÷2=15595.5元,两项合计:234255.5元,被告按60%承担责任只需赔偿140353.3元,给付的医药费20000元,还余8000元,达成协议时已给付原告方6万元,被告现只须赔偿72353.3元。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书显失公平的事实;证据3、赔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证据4、收条三张,欲证明被告付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5、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是正常行驶而非超中心单线行驶,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是被原告方、腊尔镇政府及交警带到交警队,被三方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某4系未成年人,车主是谁没有写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不客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2万元是被告赔偿给其他人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不出事故发生的经过,只反应事故中的某个点,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前后比对被告的证据5中的四张照片发现有移动的痕迹,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故情况,且不能对抗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因此对被告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无充分证据受到胁迫,因此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中两张各1万元医疗费的收条与本案无关,6万元的收条是两原告签收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湘UL9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载三人,含驾驶员)沿X048线由东往西行驶。14时12分,该车行驶至X048线26KM+400M(凤凰县禾库镇敬老院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两原告儿子吴某4驾驶的湘U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载4人,含驾驶员)发生碰撞,造成吴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及双方人员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经查看事故现场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且越中心单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4未取得驾驶证,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县交警将相关人员带到县交警队进行调查相关情况并组织两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后腊尔山镇政府书记孙某、两林乡政府书记龙某及相关政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孙某、龙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约定:1、由被告负责包干赔偿吴某4个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付款方式:2016年10月25日付陆万元(6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前付肆万元整(40000.00元),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3、以上赔偿款项付清后,死者方家属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吴某2的法律刑事责任。4、以上协议签订后,赔偿金额以协议为准,死者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吴某2索取其他费用,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天给付了原告方6万元,但之后的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由此,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另外,在抢救吴某4时,被告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无价!任何数额的金钱在失去的生命面前都是空!因此,本案的焦点不是在于显失公平,而是在于被告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时是否受到胁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在县交警队办公场所经县交警主持调解下,后又在腊尔山镇政府和两林乡政府协助参与调解的情况下,最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两政府领导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可见达成该协议时被告没有受到胁迫,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达成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及签订协议时受胁迫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1、龙某某与被告吴某2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14万元给原告吴某1、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山审 判 员 龙 韬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