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州区车臣轮胎商行与王虎、许利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州区车臣轮胎商行,王虎,许利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871号原告:秦州区车臣轮胎商行。。经营者:汤国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巧敏(系汤国永妻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被告:许利霞,女,汉族。原告秦州区车臣轮胎商行与被告王虎、许利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小敏、曲涛,被告王虎、许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州区车臣���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3760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秦州区娘娘坝镇共同经营轮胎,原告长期给二被告供应轮胎。截止2016年8月,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76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王虎辩称,2015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拉轮胎,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轮胎款还没有结算。而且被告的车给原告干活,原告并没有将车辆的盈利支付给被告。许利霞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代售轮胎,约定的是卖多少算多少。原告还口头答应被告的车去原告陇南的工地上干活,保证每月盈利1.5万元。既然原告不给被告盈利,被告就不给原告支付轮胎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销货清单6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共欠款27462元的事实;2.2015年销货清单31份,拟证明双方2015年的销售往来情况。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欠款9万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许利霞承认欠款9万元的事实;3.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2月9日支付的10000是支付拖欠2014年的货款的事实;4.兰州东升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运单1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直接从货运站拉走价值10100元的轮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不认可,认为并无被告签字,且无法证明是2014年还是2015年的欠款;对于证据2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随意录音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10000元是支付2015年的轮胎款;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替原告去取货的。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证据2的录音资料中许利霞对于欠款9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9万元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条子载明:“2014年合计收王虎243500元,欠10000元整。”并有许利霞书写的欠:壹万元整。许利霞”,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拖欠原告轮胎款1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款还清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证据4,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替原告拉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来往均有销货清单,对于被告拉走的该笔轮胎,原告并未提交销售清单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中亦无轮胎的具体价值,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汤国永书写的条子1份,拟证明2015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清,并没有拖欠轮胎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已卖出轮胎的钱款已经结清,被告还有从原告处拉走的79条轮胎未卖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证据确实仅能证明2014年已卖轮胎款已结清,对于没有卖出的轮胎如何处��并未提及,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轮胎销售生意。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用于销售,将无法销售的轮胎退给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每年结算一次。2015年2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货款1万元后,双方2014年已卖轮胎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处尚有原告79条轮胎未卖出。2015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轮胎162条,轮胎总价值190831元,期间二被告共支付货款133160元,退回轮胎33条,价值47671元,故2015年被告尚欠轮胎款1万元。双方经过多次结算,截止2015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为98000元,原告当即表示以9万元给付,被告亦表示认可。2016���,原告给被告供应轮胎总价值为40244元,被告支付货款194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5250元的轮胎,故2016年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5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且每次交易都有销货清单,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轮胎,被告理应给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承担。一、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具体数额。1.截止2015被告拖欠轮胎款的数额。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2015年退回的33条轮胎中有部分轮胎并不是被告2015年购买的,可以证明2014年被告确有部分未卖出轮胎没有结账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许利霞对于截止2015年之前尚欠轮胎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庭审中许利霞承认说过欠款9万元,但认为当时跟原告吵架,有可能说错话。本院认为,许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未卖出的轮胎原告全部拉回,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及二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9万元的事实。2.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5594元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部分轮胎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32008元轮胎款,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105594元。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至2016年9月,原、被告之间陆续供货、付款,且双方并未结算,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5594元。二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运输费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许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州区车臣轮胎商行货款105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04元,由被告王虎、许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霞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