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6353朱小伟与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伟,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广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353号原告:朱小伟,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588号。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于广伟,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朱小伟与被告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家居广场)、第三人于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被告月星家居广场委托代理人姜丽娇、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于广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被告月星家居广场委托代理人姜丽娇、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月星家居广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的1066号商铺,原告在被告拟定的合同上签字后交给了被告,并于2016年3月20日交定金4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而将该商铺租赁于其他商户。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租房定金,却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已将涉案商铺租赁于他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月星家居广场辩称,原告诉状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曾在被告建材馆的一楼经营米素壁纸,后因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对建材馆的升级改造,整体的布局调整优化,壁纸窗帘等软装全部调整到二楼,原告为预定2楼的展位在2016年3月20日交付了40000元的定金,后双方分别为2016年5月22日和2016年7月22日就租赁建材馆二楼2015-2和2015-1的展位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虽然原告有意租赁建材馆的一楼商铺,并就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的协商,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就租赁合同的相关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从未签订一楼商铺的租赁合同。既然主合同已经签订,且现在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缴付的定金40000元。收据背面载明“备注:此定金为展位号1066,面积230m2,精装修设计馆,建材馆一楼沿街商铺,于广伟,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2日、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贝签订了常州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展位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二楼2015-1、2015-2号区域展位,用于原告批发、零售、展示米素软装之用。另,被告庭审陈述,1066号展位已经出租给其他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名片,第三人于广伟为月星家居集团的招商中心招商经理,地址为上海市澳门路158号1F。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展位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该定金是否为展位号1066商铺,仅有第三人于广伟在收据背面标注,但就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广伟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两个商铺的展位租赁合同,故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展位号为1066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而未履行约定的债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定金4000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小伟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朱小伟负担900元,被告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