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72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任某。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7800元,护理费71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朱某及其家人在任某经营的龙门渔府自助火锅城吃饭。在吃饭时,服务员给朱某桌上的酒精炉添加酒精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酒精燃烧,致朱某面部、颈部烧伤。朱某被送往靖煤医院治疗,后转至甘肃人民医院治疗。在朱某住院期间,任某主动支付了全部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拒绝赔偿朱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任某辩称,2016年11月16日,朱某在我所经营的火锅城吃饭属实,由于我们服务员添加酒精不当造成朱某受伤属实,但是当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后来我联系120将原告送到医院,事后我询问了服务员,他也不知道怎么着的火。我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我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6日,朱某在任某经营的龙门渔府自助火锅城吃饭时,因该店的服务员添加酒精不当造成着火,致朱某受伤。朱某受伤后被送往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烧伤,〔颈部及右手背部〕多处烧伤NOS〔Ⅰ-Ⅱ〕。2016年11月18日,朱某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10%烧伤。朱某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朱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任某已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铜城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8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任某所雇佣的人员在提供劳务时行为不当造成朱某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朱某对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任某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朱某的损失有:误工费13396.59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年,计算致定残前一日计127天,原告所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4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40元(每天10元,计算14天,原告要求的每天20元,计算4个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7534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后续治疗费268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被伤及面颈部,精神遭受了损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8410.59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某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410.59元;二、驳回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