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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司永飞与耿家宣、朱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飞,耿家宣,朱东超,安徽省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70号原告:司永飞,男,199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耿家宣,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区。被告:朱东超,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丰市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260929XF。法定代表人:阚瑞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郓城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6250270707N。法定代表人:宋全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司永飞与被告耿家宣、朱东超、安徽省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运输公司)、安徽省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朱东超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追加耿家宣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被告耿家宣、朱东超、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康运输公司、路路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司永飞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152.84元、误工费9883.2元、护理费13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费46730元,按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61397.02元;2.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1时5分许,司永飞驾驶皖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程飞、程吉恒沿合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合相路交叉口南谭庄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朱东超驾驶沿合相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永飞、程飞、程吉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司永飞和朱东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飞、程吉恒无责。事故发生后,司永飞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152.84元,诊断为1.左肾挫伤;2.尿道损伤;3.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出院时医嘱卧床3个月后复查。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登记车主为顺康运输公司,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路路发运输公司。耿家宣、朱东超辩称,司永飞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永飞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因涉案车辆超载,驾驶员朱东超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违反了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家宣与朱东超系雇佣关系,朱东超系雇员。2016年8月19日11时5分许,司永飞驾驶皖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合相路交叉口南谭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合相路自北向南由朱东超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司永飞及其车载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司永飞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肾挫伤、尿道损伤、双侧耻坐骨支骨折。经住院治疗26天司永飞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4152.84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卧硬板床,3月后复查X线。2016年9月26日皖F×××××号车主司典忠(司永飞的父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定损协议,约定皖F×××××号车辆定损金额为46730元,该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拖走。2016年10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司典忠车辆定损费22365元。2016年9月19日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司永飞违反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规定,朱东超违反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规定,认定司永飞和朱东超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坐人员无责。朱东超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朱东超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8日等内容。朱东超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耿家宣,耿家宣将车辆分别挂靠顺康运输公司和路路发运输公司,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顺康运输公司名下,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路路发运输公司名下。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东超与耿家宣系雇佣关系,朱东超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车和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给司永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耿家宣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朱东超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顺康运输公司和路路发运输公司允许耿家宣以挂靠的形式用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即对挂靠人负有管理、监督等责任,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果依法应与挂靠人耿家宣承担连带责任。皖F×××××号车登记车主为司典忠,司永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皖F×××××号车的实际占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其为该车定损的权利受益人,因此司永飞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永飞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16天计算及护理人员为2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以误工期为10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期为60天计算护理费的辩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司永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41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各为780元、交通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为260元、误工费按每日85.2元标准计算为8520元、护理费按每日114.2标准计算为6852元合计31344.84元,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260元合计25632元。不足部分5712.84元,因司永飞与朱东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耿家宣与司永飞各承担50%即285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永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260元合计25632元;二、被告耿家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永飞2856.42元;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司永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耿家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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