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海斌与郭金秀、钱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斌,郭金秀,钱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86号原告:郭海斌,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郭金秀,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钱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号,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郭海斌诉被告郭金秀、钱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金秀、钱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斌诉称:2016年9月16日0时14分,原告实际所有辽A×××××8号营运出租车与AGD197号机动车相刮碰,造辽A×××××8号营运出租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7号机动车驾驶人钱铎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7号机动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20元、鉴定费350元、停运损失1350元、拆解费1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该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来证明原告实际修车支出,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需要提供合格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如不能提供以上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0时14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同泽街南四马路,钱铎驾辽A×××××7号机动车与赵满意驾驶辽A×××××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8号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钱铎负全部责任。原告辽A×××××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辽A×××××7号机动车登记在郭金秀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钱铎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42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维修费为442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鉴定费为350元。3、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原告提供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停运4.5天,该项停运损失为1215元(270元/天×4.5天)。4、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辽A×××××7号机动车车主信息和驾驶人信息、维修证明、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钱铎驾驶郭金秀所有的机动车与赵满意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钱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予以承担。上述第1、2、3项,共计5985元(4420元+350元+1215元),其中的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3985元(5985元-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斌车辆维修费44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斌鉴定费3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斌停运损失121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白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