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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艾建军与宋丽平、钟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军,宋丽平,钟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876号原告:艾建军,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娟,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艾建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平(曾用名宋丽萍),女,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钟兴海,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建军与被告宋丽平、钟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娟、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平、钟兴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9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后改为月息3分)。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现原告需要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宋丽平、钟兴海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被告夫妻二人从来没有经营过任何生意,也不可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钱其实是向案外人寇志巧、黄振义,交予他们是为了吃高息,因为被告与寇志巧、黄振义二人认识,所以被告仅是经手人,经手转交了原告的资金。况且截止2013年5月之前,被告已经偿还完了原告放在寇志巧、黄振义处的资金。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艾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宋丽平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并于2012年6月15日及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存折一份,共5页。证明本案借款的部分款项来源以及原告向被告宋丽平交付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两份、录音整理资料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1、证明本案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后主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63万元;2、证明本案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后改为3分,且被告也承认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4、证明被告表示愿意归还,但一直没有偿债能力,愿意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归还。第四组证据,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丽平曾用名宋丽萍,与被告钟兴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丽平、钟兴海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中的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没有大小写印证,借款数额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上面有涂改部分,但并没有按指印,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存折的取款记录也看不出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的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资料上听不出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关系,通话清单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丽平、钟兴海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9月2日艾建军的借条一份。证明艾建军借被告宋丽平50000元,也就是说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借款,而且至今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原告艾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当中所涉及的款项实质上是被告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并且对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当中也有所显示。这是当时被告为了归还部分借款从外面所借的钱,在交付原告时,要求原告按照借条的方式出具。经审查,原告艾建军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丽平、钟兴海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丽平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艾建军借款4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艾建军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被告宋丽平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认可经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92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被告现金5万元,给被告宋丽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丽平、钟兴海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丽平向原告艾建军借款后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丽平、钟兴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宋丽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过的20000元本金,下欠借款本金680000元尚未偿还。同时,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且其本人在庭审时主张抵销,因双方的相互借款均属于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故该50000元的借款应折抵被告宋丽平所欠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虽自认其收到被告按月息3%的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92000元,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存在明确的利率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其非借款人及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平、钟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建军借款本金6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艾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宋丽平、钟兴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