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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闫应振,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闫应振,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闫应振,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闫应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0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君。被告: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应振。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葡萄酒公司)、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王酒业公司)、闫应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马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秦王酒业公司、闫应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一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6.8%,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该借款由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秦王酒业公司、闫应振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与原告交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040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贷款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贷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借款期限189天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嘉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秦王酒业公司、闫应振(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4-040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海悦葡萄酒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40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壹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秦王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闫应振在保证人处捺印签名确认。2014年4月23日,原告交运公司依约向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31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秦王酒业公司、闫应振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海悦葡萄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海悦葡萄酒公司追偿。被告海悦葡萄酒公司、秦王酒业公司、闫应振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山东秦王长城小产区酒业有限公司、闫应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范靖雯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