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闫庄镇爱国社区周马官庄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闫庄镇爱国社区周马官庄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51号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莒县闫庄镇爱国社区周马官庄经济合作社,机构地址莒县闫庄镇周马官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新建,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县国土局以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莒县闫庄镇周马官庄村耕地32300平方米建村民宅楼及附属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59条、61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1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国土资执罚[2016]K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县国土局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9月7日,2017年4月13日将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经催告后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莒办发(2016)7号文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莒国土资执罚[2016]K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