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定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定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614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法定代表人:郭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纯,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欧定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定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公阁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的物管费3724.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211.6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二次供水电费93.60元及滞纳金495元,共计45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欧定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XX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9月19日,重庆市璧山县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欧定纯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户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月计算并于当月收取,业主应在当月15日之前(或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另行通知的时间)将应缴费用完善,逾期将按照0.50元/天向物管公司交纳滞纳金。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XX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同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交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由福公阁物管公司接手相关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将截止2012年7月底业主欠费49721.70元的债权转让给福公阁物管公司,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同时予以张贴公告。2013年11月19日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福公阁物管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前完成该物业项目移交的全部手续。2014年3月31日璧山县XX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XX小区业委会人员、业主代表、福公阁物管公司人员、璧泉街道牛角湾社区人员、县国土和房管局人员召开了XX小区物业管理纠纷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会议形成统一意见,福公阁物管公司继续对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XX小区X幢XX房屋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12.87m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管服务,被告除已交纳的物管费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的物管费3724.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211.60元未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协议一份、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委托一份、公示一份、物业管理工作期限的函、2014璧法民初字第03998号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2392号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物管协议一份、缴费收据3张、催款通知1张、公摊电费公示表1份、会议记录及签到单一份、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有效协议。2012年7月15日,福公阁物管公司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给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截止2013年12月底前的物业管理相应费用,说明福公阁物管公司已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按约履行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公摊费用的义务。2013年11月19日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但2014年3月31日璧山县XX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的XX小区物业管理纠纷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决定XX小区物业管理继续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实施管理。福公阁物管公司继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公摊费用,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的物管费3724.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211.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二次供水电费93.60元,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495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定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公摊电费等共计3936.30元;二、被告欧定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3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定纯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欧定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