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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香河富华肉类有限公司与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富华肉类有限公司,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4559号原告:香河富华肉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法定代表人:董文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长辛店杜家坎4号32号楼2层228号。法定代表人:谢群兰。原告香河富华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富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味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滋味嘉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鲜货款123262元;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餐饮公司,原告长期供应肉类食品给被告,每笔供货被告约定于次月支付原告货款,其中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159262元,被告至今仍欠该笔货款12326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实际供货及采购的经营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又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损失,应予一并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滋味嘉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餐饮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长期向被告供应肉类食品,双方约定每笔供货被告于次月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326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滋味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香河富华公司已依约向滋味嘉利公司提供了肉类食品,滋味嘉利公司理应依约向香河富华公司支付欠款。香河富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河富华肉类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262元;二、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河富华肉类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23262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公告费600元,由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桂 萍人民陪审员 梁 大 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