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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农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2的近亲属委托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宇辰、王静、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正三轮车摩托车,撞到行人蔡某2,致蔡某2当场死亡,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车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农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Y7豫青线54西-35#电杆处,因疏忽大意撞到行人蔡某2,致蔡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蔡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且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