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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欧秀环、阮某等与苏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环,阮某,谢仕培,谢某,苏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183号原告:欧秀环,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阮某,女,1971年5月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谢仕培,男,199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谢某,男,200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阮某,女,1971年5月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贵春,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秀环、阮某、谢仕培、谢某与被告苏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与欧秀环、谢仕培、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被告苏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秀环、阮某、谢仕培、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某1借款10万元,谢某1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死亡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谢某1的法律关系,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3.录音,证明原告阮某在2016年8月6日通过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苏贵春辩称,一、被告与谢某1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谢某1出借的10万元;二、2014年6月巴西足球世界杯期间,被告向谢某1投注赌球,因输球从而欠下谢某1赌债24万元,后偿还了8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应谢某1要求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该《借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拖欠谢某1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贵春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苏贵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苏贵春因生意周转向谢某1借10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7月27日,谢某1死亡。2016年7月21日,谢某1母亲欧秀环,妻子阮某,儿子谢仕培、谢某以被告苏贵春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某1向被告苏贵春出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贵春抗辩其与谢某1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欧秀环、阮某、谢仕培、谢某系出借人谢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出借人的财产依法予以继承,故四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苏贵春主张权利。被告苏贵春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四原告主张苏贵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苏贵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秀环、阮某、谢仕培、谢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苏贵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