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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未履行索票索证等进货查验义务,在明知其销售的盐产品不能保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标示为“海藻碘盐”的大袋包装盐产品(每袋内分装50小袋,每小袋400g),并先后销售给侯马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高某某各3大袋(共计6大袋),高、马又分别在其各自经营的店内对外销售。2016年10月18日、12月15日,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和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先后在高某某和闫某某经营的店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海藻碘盐”49小袋、24小袋。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涉嫌案件移送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违反规定,公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