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郭力扑、胡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郭力扑,胡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2号。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芳,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祥,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郭力扑,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胡秀娟,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郭力扑、胡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力扑、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力扑、胡秀娟归还贷款本金114899.64元及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3875.39元,共计118775.03元,及至贷款还清日之前的全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数额变更为2016年9月21日和3789.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郭力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2012015009758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贷款方式采用房屋抵押方式,抵押物为郭力扑名下的个人住房,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目前该笔借款已形成不良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催收,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款,实际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郭力扑、胡秀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郭力扑、胡秀娟的基本情况、家庭收支情况、申请贷款及房屋抵押情况。2、共同还款责任书,证明被告胡秀娟向原告承诺,在被告郭力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本人自愿履行还款责任。3、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他证馆字第××号,证明被告郭力扑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并在房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力扑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情况。5、借据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6、付息清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归还本金25100.36元、利息4994.22元、罚息302.19元、复利52.36元。7、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9月21日仍欠本金114899.64元、利息3789.59元,被告郭力扑对欠款数额已签字予以确认。8、郭力扑、胡秀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身份情况。被告郭力扑、胡秀娟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力扑与胡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力扑、胡秀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郭力扑,借款金额1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36个月,以每1个月为1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郭力扑、胡秀娟以郭力扑名下的坐落于馆陶县××国道北侧金凤时代广场××北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馆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并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9.5(2)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郭力扑不能按期还款,胡秀娟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归还原告本金25100.36元。利息4994.22元。罚息302.19元、复利52.36元。其余本息经原告5次催要,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14899.64元、利息3789.59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力扑、胡秀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郭力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胡秀娟应当与郭力扑共同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应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114899.64元,利息3789.59元,共计118689.23元。被告郭力扑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设置抵押并且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2016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原告主张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力扑、胡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8689.23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对被告郭力扑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馆字第××号的坐落于馆陶县309国道北侧金凤时代广场1-1-4北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5元,由被告郭力扑、胡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