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闻玲与李兴萍、王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玲,李兴萍,王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752号原告:闻玲,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含山县。被告:李兴萍,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王德友(李兴萍丈夫),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退休干部,户籍地含山县,现住含山县。原告闻玲诉被告李兴萍、王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萍、王德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兴萍、王德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兴萍、王德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兴萍因资金周转请求原告闻玲向孙朗翠代其借款10000元,双方讲好绝不让原告为难,后期原告多次向李兴萍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因该笔债务产生于李兴萍与王德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兴萍通过原告闻玲向案外人孙朗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另外,从本院受理的涉及李兴萍、王德友的诉讼案件中,已认定李兴萍、王德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率,本案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逾期之日,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王德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德友不能证明借款人李兴萍与原告当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李兴萍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涉及到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德友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萍、王德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闻玲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兴萍、王德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 霞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