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天芬蒋光珍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珍,李天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光珍,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刘亮、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天芬,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某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及辩护人刘亮、刘家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8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胡某、张某去到本区某村调查戴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一案,在某村6组442号发现戴某及其妻被告人蒋光珍在家中,民警在出示警官证后随即口头传唤戴某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戴某拒绝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其妻蒋光珍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朝民警胡某、张某挥舞,后用竹条殴打民警胡某手臂,阻止民警将戴某带走。民警强制将戴某带至公路边,准备前往公安机关,又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天芬等人围住,李天芬明知蒋光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唆使蒋光珍使用竹条殴打民警胡某、张某,并辱骂二民警。待支援的民警、特警赶来并控制现场时,被告人李天芬躺在公路上阻止公安机关车辆离开,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蒋光珍经鉴定,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证人汤某、戴某2、吕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记录以及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刘亮、刘家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光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中作用较小、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其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明知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光珍、李天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光珍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亮、刘家莉提出被告人蒋光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蒋光珍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光珍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光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三十日,刑期已折抵完毕。)二、被告人李天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三十日,刑期已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陈玉蓉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