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2580号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兰,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秀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圣菲城8号楼33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用和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全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1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09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原告与开发商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圣菲城1-16号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第5条、第22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违约金,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2、《催费通知单》照片5张。证明目的:2010年5月,被告买的二手房并在该小区居住,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被告系本案涉案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80.62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70个月,物业费为13909元。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河南太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圣菲城(一期南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物业名称为圣菲城(一期南组团),坐落位置郑州市鑫苑西路6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及多层(带电梯)住宅均为1.10元/月/平方米(不含0.05元/月/平方米的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修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2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圣菲城1-16号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同上,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0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二手房买卖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3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8月3日在被告的入户门上张贴催费通知单,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及相关费用。2008年5月22日,河南太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07.74元(180.62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70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907.7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