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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夏大正与吴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正,吴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179号原告:夏大正,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武,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吴张水,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夏大正与被告吴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大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7年8月28日起,1万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到款项本息全部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的两儿子办厂生产经营需要,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到2009年年底之前本息一次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有绍兴县杨汛桥张吴渡吴张水食品百杂商店作保,于2014年8月31日立据为凭。现吴张水食品百杂商店已关闭,然被告仍未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张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张水因需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夏大正借款2万元和1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利率为年10%,于2015年底前归还1万元,于2016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张水向原告夏大正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吴张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张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大正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万元自2007年8月28日起、1万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张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