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继方与被告赵江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方,赵江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451号原告:周继方,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英,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周继方之母。被告:赵江兰,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四川省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继方与被告赵江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张克英,被告赵江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方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购买罗成贵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八社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罗成贵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其中包括尖角田、华头田、吊关子田)。原告经村、社同意土地流转,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后,由原告一家人耕种使用。而被告采取各种行为妨碍,侵犯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周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豌豆移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江兰辩称:原告周继方本不是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8社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所诉争的尖角田与华头田(滑头田)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就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虽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但实际双方所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继方原住通江县青峪乡张家坡村五社,于2012年1月7日与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八社村民罗成贵、王琼英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罗成贵、王琼英位于诺江镇城东村八社(罗家湾)私有住房;2.该房面积:单家独户,五个排扇,四个口面,砖木结构共八间,另附属猪牛圈及部分家具;3.价格共计5万元;4.房屋四周界畔:以房产证界畔为准。5.土地搭配及转包:罗成贵、王琼英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长期转包给原告耕种使用,田地共2.25亩,其中田1.32亩(尖角田0.19亩,圈圈田0.22亩,铧头田0.38亩,叫官田0.16亩,凉水田0.11亩、香火田0.16亩,香火田下的两个小田0.10亩),地0.93亩(猴龙包第三块0.78亩,猴龙包第二台0.15亩),所搭配的田地是国家、集体田地,以后集体土地调整,按村规民约社章进行处理;6.罗成贵、王琼英的自留山以林业证为准,自留山共计2.8亩全部长期无偿转让给原告;7.入户事宜: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按程序办理入户事宜……2012年2月17日,罗成贵、王琼英书面向村委会申请将上述土地中田0.53亩(尖角田0.08亩,圈圈田0.09亩,铧头田0.15亩,叫官田0.07亩,凉水田0.04亩、香火田0.06亩,香火田下的两个小田0.04亩);地0.37亩(猴楼包第三块0.31亩,猴龙包第二台0.06亩)转包给原告,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签字并盖章同意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周继方将户口迁入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八社。2016年6月4日,原告周继方之母张克英与居住在同社村民赵江兰就部分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纠纷,被告赵江兰将张克英种植在所争议土地内的玉米约0.6亩毁损。2016年12月3日,原告周继方之母张克英再次与被告赵江兰因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纠纷,被告赵江兰将张克英种植在所争议土地内的小麦毁损。原告周继方之母张克英与被告赵江兰在两次纠纷中,通江县公安局均出警处置。2017年2月8日,原告周继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豌豆移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等。本院认为:原告周继方虽然以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在认定是否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必须应当明确土地权属。本案中,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村民委员会虽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周继方,但原土地承包人罗成贵、王琼英向村委会提交的书面申请,其土地面积与原告周继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中关于“土地搭配及转包”不一致,亦无明确的四址界畔约定。同时,原告周继方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具体范围,故本院无法就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应当先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继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浩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苟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