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英建、何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英建,何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37号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高青松,男,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英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何红英,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被告黄英建的妻子。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英建、何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建、何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英建、何红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结欠的利息9788.28元,两项合计39788.28元;2、判决被告黄英建、何红英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英建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营前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黄英建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按约定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何红英作为被告黄英建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黄英建、何红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英建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营前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内,被告黄英建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英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黄英建尚欠原告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88.28元。被告何红英是被告黄英建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黄英建与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英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英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止发生的利息9788.28元,要求被告黄英建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红英与被告黄英建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黄英建向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红英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英建、何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建欠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止发生的利息9788.28元,限被告黄英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黄英建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利随本清。三、被告何红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7.35元,由被告黄英建、何红英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