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元岭村一巷**号*楼。经营者:周四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15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高力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以下简称凯旋宫厂)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立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旋宫厂: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立方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赔偿立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承担立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立方公司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该局向立方公司发出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3-F-00000094号,登记的作品名称为《熊坐摇马摆饰》,作品类型:美术,作者:杨丽;著作权人: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9月30日。证书后附作品图片,显示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立方公司并提供了与作者杨丽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杨丽确认其为立方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创作了熊坐摇马摆饰在内的多项作品,双方约定该些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内立方公司所有,杨丽以不具名方式行使署名权。2015年11月17日,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丰华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在公证员吴某及公证工作人员黄丽琴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打开网址“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记,在首页搜索栏选择供应商,输入“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点击搜索,再点击进入,相关页面上显示有多款家居装饰品。点击网址首页的“公司档案”,显示凯旋宫厂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已认证),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居饰品。在网站首页选择“供应产品”点击“装饰摆件”进入网页,点击第14页,选择“东莞厂家批发恒潮美式乡村小熊摇马摆件熊骑士家居饰品儿童摆饰(产品编号KD958)”,选择数量2,显示单件价格为93元,并加入进货单。……选择完毕后在阿里巴巴页面上方菜单栏,点击进货车进入页面,显示购买的物品总金额为954元,运费0元。点击结算并提交订单支付,显示订单信息中的订单号为1275574760088991,收货人为黄丽琴,收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开发区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1400号庆元家园旁,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凯旋宫厂。2015年11月25日,公证员吴某及公证工作人员黄丽琴来到苏州市××××大道赣峰物流,支付50元运费后,提取一件纸箱包裹,公证人员对纸箱进行拍照及封存,照片显示纸箱中分别有16个小纸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950号公证书,并随附网络操作过程打印件、物流单及打印照片。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小熊摇马摆件一对。立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小熊摇马摆件侵犯了其《熊坐摇马摆饰》著作权。(详见附图)立方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熊坐摇马摆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刻画出一只可爱的小熊坐在木马马鞍上的可爱形象。小熊身着一件绿色上衣,脸部侧向右边,圆圆的脑袋上竖立着一对圆圆的小耳朵,圆溜溜的小眼睛下有一个小小的鼻子及扁平的嘴巴。小熊骑在一只白色木马的摇马上,双手搭在木马上,白色木马有缰绳及铃铛等装饰品。摇马底座中间放着一只小喇叭,一只有花纹的小球及一只小鼓状的玩具。整幅作品充满了童趣,让人满心欢喜。凯旋宫厂认为被控侵权的摆饰与立方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两者长度不一致,立方公司的作品显得紧缩、紧凑、向上突出,而被控侵权产品而显得宽大自然,此外两者颜色及视觉效果也不一致,如马尾颜色、底座上小球颜色、马身的颜色及底座的颜色,两者均不一样。立方公司的作品显得古板,被控侵权产品更显得年轻,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不会造成混淆。另查明,凯旋宫厂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元岭村一巷18号1楼,经营者为周四华,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居饰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版权登记证书、(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95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职务作品创作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立方公司职员杨丽在工作期间完成涉案美术作品,并声明该作品属职务创作,其著作财产权归属立方公司所有,立方公司依法将涉案美术作品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该局合法的版权登记证书。在凯旋宫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立方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熊坐摇马摆饰》的著作财产权人,立方公司有权对侵犯该著作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立方公司的《熊坐摇马摆饰》作品属于雕塑类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相关的照片仅为其作品登记时确定具体情况的展现形式,故依法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凯旋宫厂抗辩认为立方公司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仅属于摄影作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950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950号公证书的记载及凯旋宫厂的确认,足以认定案涉公证封存物中的小熊摇马摆件为凯旋宫厂所售出。案涉小熊摇马形象与立方公司登记的《熊坐摇马摆饰》形象相比较,包含了《熊坐摇马摆饰》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弧形底座上紧凑摆放着鼓、圆球及喇叭,上有一只骑着白马的小熊,小熊面部浑圆,仅穿着上衣,马围着铃铛的装饰,并配有马鞍。虽然《熊坐摇马摆饰》作品和案涉小熊摇马摆件在细节上略有差别,但整体形象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看到案涉小熊摇马摆件,会自然联想起《熊坐摇马摆饰》的形象,因此,案涉小熊摇马摆件已经构成对《熊坐摇马摆饰》的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凯旋宫厂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简介为产销:家居饰品,凯旋宫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作为生产者,即案涉复制品的发行者,凯旋宫厂应提供其发行的合法来源;另一方面,凯旋宫厂虽称案涉摆件为对外采购的,但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来源的凭据,故可认定凯旋宫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销售案涉小熊摇马摆件的行为侵害了立方公司所享有的相关作品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凯旋宫厂应当立即停止侵犯立方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关于立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立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凯旋宫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立方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熊坐摇马摆饰》作品知名度;2.凯旋宫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阿里巴巴网店上简介皆包括生产,凯旋宫厂亦不能证明案涉摆件其仅为销售商;3.凯旋宫厂为经营家居饰品产销,产销产品多样,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存在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且网店该款摆件的销量亦不大;4.立方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立方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会存在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凯旋宫厂赔偿立方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对于立方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周四华)立即停止侵犯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熊坐摇马摆饰》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限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周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75元,由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周四华)负担。上诉人凯旋宫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立方公司的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立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系由四张图片组成,其只是对通过模具生产出来的工业化产品进行拍摄所形成的照片,从形式上看属于四张“摄影作品”,立方公司的作品是通过模具再将产品复制的工业化产品,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立方公司主张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立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旋宫厂接触过涉案作品,或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综上,凯旋宫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2.驳回立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立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立方公司答辩称:立方公司的作品是其工作人员创作的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凯旋宫厂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以工业化方式复制生产的作品同样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立方公司提交版权证书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凯旋宫厂以立方公司未出示首次发表时间为由否定著作权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凯旋宫厂侵犯了立方公司作品的复制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立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熊坐摇马”图稿及发货清单,图稿显示设计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设计员为“Heidi”,材质为树脂;发货清单显示,2013年1月17日厦门立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博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送含“熊熊摇马”在内的多批货物,拟证明立方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案涉作品已生产成商品对外销售。凯旋宫厂质证认为:1.不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图片显示日期是2010年8月13日,设计员是“Heidi”,但案涉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作者为“杨丽”,两者存在矛盾,且该图片为一张摄影的照片,并非案涉作品的原始设计图纸,不能证明案涉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及立方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不确认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清单没有立方公司的签章,其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厦门立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而非立方公司,亦无收货方对收货的签章。同时,该清单中只有该产品的某个视图,难以确定该产品就是案涉作品对应的产品,不能证明立方公司主张的案涉作品是其通过销售产品的形式发表的。立方公司对凯旋宫厂的质证意见回应认为:1.案涉作品是职务创作,著作权人是立方公司,创作人员是杨丽,在图稿上署名heidi是杨丽的英文昵称,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人员使用电脑创作后用纸张打印,呈现作品的立体形式,亦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进行版权登记时可能存在时间误差,但不影响著作权的有效性。2.厦门立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是立方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投资人及住所地均与立方公司相同,厦门立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产品国内销售,发货清单就是案涉作品已经对外销售的证据,该发货清单是该公司的存根联,根据商业惯例,公司内部留存的资料无需盖章。凯旋宫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立方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凯旋宫厂是否侵犯了立方公司的著作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立方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名称是“熊坐摇马摆饰”,案涉摆饰刻画出一只坐在摇动的木马马鞍上的小熊形象。小熊身穿深色上衣,脸部侧向右边,骑在一只白色木马上,双手搭在木马脖子处;木马身上有缰绳及铃铛等装饰品,底座中间放着一只小喇叭、一只有花纹的小球及一只小鼓。该作品的设计元素虽取材于动物,但在结构、造型以及线条等构成元素上均具有拟人化的艺术加工,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体现了一定的智力成果和艺术创作高度。因此,涉案作品所采用的艺术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凯旋宫厂关于立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是摄影照片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其将作品证明材料直接认定为作品,没有对案涉作品的性质做出正确判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为证明是“熊坐摇马摆饰”的著作权人,立方公司提交了福建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书以及设计图稿,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立方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关于焦点二。凯旋宫厂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有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证,凯旋宫厂亦确认公证实物由其销售。立方公司二审提交的出货清单显示,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立方公司已经通过市场公开发售案涉“熊坐摇马摆饰”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熊坐摇马摆饰”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象高度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熊坐摇马摆饰”的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凯旋宫厂没有提交合法来源证据进行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凯旋宫厂实施了侵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凯旋宫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凯旋宫家居饰品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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