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568钱文明与汤建明、朱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明,汤建明,朱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68号原告钱文明,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建明,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朱亚娜,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钱文明与被告汤建明、朱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锋,被告汤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和2015年5月15日,被告汤建明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其借款200000元和6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汤建明未能还款。又因被告朱亚娜与汤建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建明、朱亚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汤建明辩称:2014年4月14日200000元的借条,其实际拿到的金额为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个月都支付了利息。2015年5月15日6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因为其付不出利息才出具的,并非借款。其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朱亚娜书面辩称:其与汤建明在经济上早已分开,且现已离婚。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与汤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均用于汤建明身上,应由汤建明一人承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汤建明向原告钱文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且口头约定的利息不低于月息3%。借款后,汤建明共支付了4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5日,汤建明再次向钱文明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上���借款到期后,汤建明未能按约还款。钱文明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汤建明与被告朱亚娜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结婚申请书、离婚证、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就借款本金的数额、约定的利息及已付利息数额、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存在争议。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现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钱文明依据汤建明出具的两份借条和收据主张其分别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和60000元,而被告汤建明对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均有异议,提出200000元的借条实际仅收��190000元,而6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本院认为,汤建明向钱文明借款200000元及60000元,不仅有借条为证,还有汤建明出具的收据载明已收到相应金额的款项,事实清楚。现汤建明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汤建明向钱文明借款200000元及6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关于约定的利息及已付利息的数额,汤建明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其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均支付了利息。钱文明则称双方就借款本金200000元部分约定了3%的月息,并认可汤建明已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汤建明未能提供其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其陈述的已支付利息的金额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钱文明的自认认定汤建明已支付利息数额为40000元。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对2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低于月息3%。考虑到钱文明在本案中仅主张了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未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结合借款金额及实际占用借款的期间,汤建明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能在本案中冲抵借款本金。三、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钱文明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汤建明、朱亚娜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汤建明、朱亚娜共同偿还。朱亚娜称其与汤建明在经济上早已分开,且现已离婚,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均由汤建明使用,应由汤建明一人偿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汤建明与朱亚娜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朱亚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汤建明用于个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故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认定为汤建明、朱亚娜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汤建明、朱亚娜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汤建明共计向钱文明借款260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汤建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因上述借款系汤建明、朱亚娜夫妻共同债务,钱文明要求汤建明、朱亚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明、朱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钱文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汤建明、朱亚娜负担(钱文明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2600元由汤建明、朱亚娜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汤建明、朱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钱文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