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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重庆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美容美发店内,盗走失主张某乙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现金1800元及两部手机等物。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失主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