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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花、李颖与张松伟、姜线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颖,张松伟,姜线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2执异5号案外人:周花,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老城区洛浦东路。申请执行人:李颖,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被执行人:张松伟,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西环街。被执行人:姜线茹,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在本院执行李颖与张松伟、姜线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花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松伟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花称,周花与张松伟1984年登记结婚,被执行房产于2003年4月18日办理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2003字第X212218号。双方于2007年8月3日办理离婚。因此,涉案房屋是在案外人周花与被执行人张松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案外人周花和被执行人张松伟共有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张松伟无单独的处分权。被执行人张松伟在共有人周花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公证,将属于双方共有的房屋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张松伟的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涉案房产不属于张松伟单独所有,张松伟没有处分权,因此(2015)老执字第238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侵害了共有人周花的权利,请求解除对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关于李颖诉张松伟、姜线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松伟、姜线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颖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5)老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松伟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一套;并于2015年7月7日向洛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松伟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一套,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受理科于同日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又查明:周花、张松伟于2007年8月3日协议离婚,周花、张松伟约定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归长女张益所有。现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22**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松伟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22**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本院作出的(2015)老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是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松伟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该上述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张松伟,并非本案案外人周花,故周花要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松伟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洛浦小区1幢3-106号房产查封并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党彤彬审判员  常跃华审判员  余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莹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