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与徐波与吴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吴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经营者暨被告:徐波,女。被告:吴微,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以下简称“波波加工点”)、徐波、吴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波加工点、徐波、吴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波波加工点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22.78元;2、被告波波加工点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992.36元;3、被告波波加工点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付原告滞纳金(以29922.7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徐波、被告吴微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波波加工点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波波加工点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其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波波加工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波波加工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被告徐波与原告同时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徐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波波加工点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波波加工点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波波加工点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波波加工点仍欠款29922.78元,应按合同向原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徐波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波波加工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波与被告吴微在被告波波加工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微作为其配偶应当就该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波波加工点、被告徐波、被告吴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企业进行投资。被告波波加工点系从事服装零活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徐波。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波波加工点签订编号:垫000139076/辽丹东市000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波波加工点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波波加工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波波加工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被告波波加工点和原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波波加工点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其欠付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波波加工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波波加工点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同日,被告徐波与原告签订编号:垫000139076/辽丹东市0007《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双方约定,被告徐波作为保证人同意《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被告波波加工点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波波加工点、被告徐波分别出具《授权书》1份,将被告徐波名下尾号44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作为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提现及业务支付款项账户。经查,开通及登陆使用垫付宝账户时需要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垫付宝交易协议》”方能进行下一步使用操作,该《垫付宝交易协议》第6条约定:“交易双方同意,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标准可由垫付宝随时进行调整”。2016年5月6日17时10分40秒,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鑫金饭店以垫付宝会员身份向同为垫付宝会员的被告被告波波加工点支出3万元。17时10分47秒,被告被告波波加工点以垫付宝会员身份向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鑫金饭店支出3万元。上述两笔交易,均由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2016年5月9日,被告波波加工点自其垫付宝账户操作提现29280元(即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鑫金饭店向其支付的3万元,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2.4%的手续费)。根据垫付宝网站系统显示,被告波波加工点账户授信额度3万元,每月5日为其账单日,每月13日为其还款日。即被告波波加工点应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2016年5月6日原告为其垫付支出的款项。原告实际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原告76.39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原告0.83元。剩余垫付款本金29922.78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波与被告吴微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三名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下列证据经审查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编号垫000139076/辽丹东市0007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原件,《垫付宝交易协议》及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宝系统账户信息网页版及打印版,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原告《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被告徐波与被告吴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消费款3万元,提供《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交易协议》及被告波波加工点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波波加工点在垫付宝系统中的操作,为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消费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波波加工点交易记录、《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及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宝系统账户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波波加工点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交互支付行为获利。辅证被告波波加工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垫付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波波加工点支付欠付原告的垫付款2992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问题。《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波波加工点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其欠付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垫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波、被告吴微对被告波波加工点欠付垫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上述规定实际表明,个体工商户就是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字号实际上是经营者的另外一个称呼,个体工商户不存在独立于经营者的财产,其债务由其经营者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保证是第三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并最终可能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其个人名义为个体工商户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是业主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担保,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实质内涵。因此,本案中,虽然被告徐波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承诺为被告波波加工点《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不宜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波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可以辅证其确系《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波波加工点的实际经营者,其仍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承担被告波波加工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原告向被告吴微主张连带担保责任系基于其作为担保人配偶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9922.78元;二、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2992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及手续费566.8元,由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波波服装零活加工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