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鹏宇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宇,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宇及其辩护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鹏宇利用其担任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员职务的便利,先后收取四川省会东县中医院药品货款1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669000元。被告人采取扣留了部分货款的方式,挪用了669000元中的108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直至案发亦未将挪用金额108000元归还公司。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会东县中医院支付公司药品货款200000元到被告人陈鹏宇个人账户上,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其中的100000元,直到2013年2月28日才予以归还,挪用时间长达8个月。被告人陈鹏宇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向彭州市公安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鹏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已将挪用的20.8万元全部退还给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使用缓刑。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鹏宇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其挪用的资金108000元退还给公司,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检讨,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讨书、谅解书,转账凭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陈鹏宇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害单位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宇利用其任职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共挪用公司资金208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鹏宇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鹏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其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其公司退还了挪用的资金,并取得其公司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陈鹏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还挪用资金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