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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琪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757号原告:张琪,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466。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纪,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张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平娟、李利超,被告的代理人吕圣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北京青年城21号楼1单元4层142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在上班期间通过室友得知原告居住的房间被被告安排的保洁人员当做退租房间清理了。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找回了部分证件,其他生活用品无法找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5万元,可以适当赔偿。当时房间没有门牌号,另外一个租客要退租,保洁人员问了其他人,其他人指错了房间,原告当时门没锁,屋里没有人。我们认可因为我们的过错清理了原告的物品。里面有原告的被子,衣服,书籍,装在箱子里面的电脑,还有鞋子。物品都被扔到垃圾箱,做完保洁后发现房间搞错了,保洁员就找回了箱子里面的电脑,被子,鞋子还有书籍,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没有锁门。一套房间里面有四户,其他部位都是公用的。愿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续租涉案房屋,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保洁人员在清扫房间的过程中误将涉案房间当做退租房间进行了清理,造成原告个人物品丢失。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提交交付房租凭证,证明已支付的房租;提交原告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房屋被错误清理,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失物计价表及明细,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失物计价表及明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我租住的房屋一共住了四个人,我只知道有个女生要搬走了,不知道原告要搬走。清扫房屋当天,我给保洁人员指了房间,然后保洁人员就清扫了涉案房屋。当时保洁人员还说原告的身份证和护照也在,房间很脏乱,是个男孩的房间。但是原告和搬走女孩的房间门都是关着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闫某到庭作证称:我接到电话后就清理房屋。我没有大门的钥匙,有房间的钥匙,我按门铃,有人给我开了门。按照要求,我们清理前是要核实房间的,但屋内有人,我就问是哪个房间,有人给我指了房间,我就没有核实,当时原告的房间没有锁门。我清理的过程中,有人出来两次,都没有告诉我清理的不对。当时房屋内比较乱,有好多纸箱子,有电脑、证件、被子、鞋还有些书。后来找回来了一部分,就书没有找回来。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误将涉案房屋当做退租房间进行清理,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物品的金额,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作为生活场所,要求原告对房间内所有物品都逐一举证显然过于严苛。且对于证件、档案、数据资料等具有象征意义的个人物品,其价值更难以用金钱衡量。此外,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稳定的生活居所。被告的行为导致破坏了原告在涉案房屋内长期生活的心理预期,也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琪财产损失五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