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阚飞宏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飞宏,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1号原告:阚飞宏,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幢***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阚飞宏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阚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0月21日,原告阚飞宏与被告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阚飞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阚飞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