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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广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广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31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广秋,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广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广秋偿还借款本金43563.72元及利息844.35元,合计44408.07元(截止至2017年2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本金43563.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从2017年2月4日起机制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林广秋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3.判令林广秋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广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月利率6.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林广秋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9月30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广秋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广秋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43563.72元、利息844.35元。由于林广秋逾期未能偿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该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另外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林广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5年9月30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广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内为林广秋提供80000元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月利率6.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30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广秋签订《借款借据》,向林广秋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广秋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3563.72元、利息844.35元。此外,该银行实现上述债权另外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身份证复印件、林广秋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号632112015000407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广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广秋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林广秋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林广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63.72元、利息844.3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43563.7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0‰计付)。二、被告林广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林广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双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