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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林平、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林平,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260号原告:王涛,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平,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湘和,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特别授权。原告王涛诉被告林平、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以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和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与被告林平、被告中湘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73.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林平驾驶鄂A×××××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中石化门前路段与我乘坐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元,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湘和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林平、中湘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林平系中湘和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中湘和公司承担;中湘和公司系鄂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湘和公司垫付了原告王涛医疗费用28656.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有医嘱,护理期限过长,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林平驾驶鄂A×××××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中石化门前路段与曹开胜驾驶的载乘徐忠芳、李么枝和原告王涛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鄂A×××××号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94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开胜、李么枝、徐忠芳和原告王涛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王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皮下血肿,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重度脂肪肝等,住院8天,医疗费32217.76元,其中被告中湘和公司垫付了28656.38元的医疗费,医嘱记载有“营养神经治疗”等内容。2017年1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6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王涛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涛垫付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李么枝医疗费456.40元,李么枝表示由王涛代为主张权利,李么枝不再主张权利。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名称变更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林平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王涛提供了武汉金通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李么枝表示,其医疗费456.40元,已有王涛垫付,由王涛代为主张,其本人不再主张权利;另一名伤者曹开胜表示受伤较轻,不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徐忠芳和原告王涛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林平赔偿。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林平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中湘和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其垫付本次事故中伤者李么枝的医疗费一并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按原告王涛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涛治疗伤情及法医鉴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52032.1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732.16元)。二、由原告王涛退还被告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8656.38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涛25325.78元,另代原告王涛退还被告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26706.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2217.76元+456.40元=32674.16元2、后期治疗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4、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小计34714.16元由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800元,不足部分32914.16元,由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元2、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3、交通费200元(酌定)小计17318元由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500元,不足部分5818元,由被告中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800元+11500元=13300元2、商业三者险32914.16元+5818元=38732.16元合计52032.16元四、中湘和公司1、已垫付28656.38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应返还26706.38元。原告王涛应获取2532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