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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军诉孙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750号原告:王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喜来,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军与被告孙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孙喜来通过女儿孙伟丹和姑爷王洪全在原告王军处借款95000元,借款用于种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喜来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军提交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孙喜来在原告王军处借款95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喜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了,被告孙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孙喜来通过女儿孙伟丹和姑爷王洪全在原告王军处借款95000元,借款用于种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孙喜来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喜来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孙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 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