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538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82F。法定代表人:黄志光,男,白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该行行长。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公司注册号:510400000008969。被告:王福杨,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燕,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苏维涛,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郑根宝,男,汉族,1937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郑辉伟,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余东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诉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