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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武学祥与屈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屈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上诉请求:请求对民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武某没有建筑主体资格,将承包的整栋楼分包给屈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认定案件事实。2.屈某修建了北苑小区一栋和新宇小区1、2、3号楼,双方就北苑小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武某返工支出83825元;而对新宇小区的1、2、3号楼同样也进行了返工,共支出127600元,一审法院未予理会。3.屈某承包的新宇小区1、2、3号楼的工程单价,只是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估算出了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6年屈某等人上访期间,经民乐县六坝镇政府等部门组织屈某与武某协商,达成了《关于武某欠屈某工程队工程款的处理协议》,双方约定欠款由新宇小区的住宅楼抵顶,但一审法院无视协议,判决履行现金给付义务,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屈某辩称,1.其与武某之间仅是劳务承包,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问题,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工程单价按照72元/平方米计算错误,应按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希望予以改判。3.其与武某在民乐县六坝镇政府等部门的参与下,双方达成的支付工程款协议,劳务费抵顶楼房的内容是无效的,因为该楼房无销售许可、没有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屈某只是架设模板,没有监理或质监部门的认定,仅凭照片和部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某支付其劳务报酬1591141.2元,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县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方发出的施工图模板所属的劳务工作;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劳务费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木工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2013年木工劳务费980760元。2013年年底,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再次承包被告2014年度民乐县六坝镇新宇小区、北苑小区土建及木工架模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土建劳务费1291141.2元,原告2014年度完成的××区的木工架模总量为31500平方米。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借支、领取劳务费2611225元。2016年2月,原告携农民工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同月3日,原、被告在民乐县人社局、信访局、六坝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工程款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2016年2月3日由武某一次性付给屈某柒拾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屈某出资解决;此后,屈某再不得以2013至2014年期间拖欠北苑和新宇小区木工民工工资为由提出任何诉求;2、以此为契机,武某和屈某应彻底清算双方之间的帐务,除去柒拾万元外的部分,由武某修建的新宇小区的楼房抵顶,其抵顶价格不得超过该小区每层的买价;3、柒拾万元的工程款由镇政府、六坝村委会派专人现场监督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同日分别给原告支付700000元、140379元、10955元,合计851334元。同年2月4日,经原告代工队长屈家晟与被告结算,被告为粉刷原告未粉刷的柱子及收拾垃极,共花用83825元,屈家晟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自协议达成后,被告未给原告抵顶过楼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度当地的木工架模价格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2014年度民乐县六坝镇新宇、北苑小区土建及木工架模劳务工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2014年度木工架模劳务工作每平米价格的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木工架模单价产生争议,劳务报酬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二)项又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就木工架模每平米的价格问题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根据2014年度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木工架模价格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调查,2014年度民乐县木工架模劳务工作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对外承包时每平米的价格为72元左右,故原、被告2014年度木工架模劳务工作每平米的价格应认定为72元。关于原告剩余劳务报酬数额的确定,2013年度木工劳务费为980760元、2014年土建劳务费为1291141.2元;2014年木工完工总量为315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2元计算,2014年的木工架模劳务费为2268000元。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总劳务费为4539901.2元,扣除陆续领取、借支的2611225元、达成协议后领取的851334元及原告承担的83825元,原告剩余劳务报酬数额应为993517.2元。对于劳务报酬是以现金支付还是以楼房抵顶的问题,认为,原、被告虽在处理协议中约定,除去70万元外的部分,由被告修建的新宇小区的楼房抵顶,但自达成协议后,被告并未给原告抵顶楼房,原告也未实际受领,因此双方剩余劳务报酬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至2014年剩余劳务报酬993517.2元。被告辩称的剩余劳务报酬应由修建的新宇小区楼房抵顶,不同意支付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干劳务工作部分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约定,应当从原告的劳务报酬中扣除相关费用,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屈某剩余劳务报酬99351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被告武某负担9881.56元,原告屈某负担6056.44元。本院二审期间,武某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曾某、韩某出庭作证、提供了武某与工程返工维修人员的结算单,欲证明屈某所干活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返工,支出了127600元。经质证,武某认为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屈某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因素很多,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屈某等人劳务工作所造成的,且无监理或有资质机构的认定,由此支出的费用不能由屈某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曾某、韩某的证言,不能确定他们所从事的墙、柱粉刷工作属于返工维修需要,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中的部分费用也无法证明应由屈某承担,所以,对此证据和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双方已完成部分费用结算、支付了部分费用、就新宇小区1、2、3号楼木工施工量31500平方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屈某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量、武某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屈某完成的新宇小区1、2、3号楼木工架模每平方米的单价如何确定。对此,鉴于双方事先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确定。屈某主张应以双方2013年4月份约定的80元/平方米继续履行,武某主张2014年的价格为65-68元/平方米,且双方均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申请相关机构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关于对价款、报酬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在向同行从业人员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价格为72元/平方米,在质证时武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但在二审中,武某对此又提出评估申请,鉴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法庭未予准许。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单价的认定并无不当,武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屈某完成工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武某主张,鉴于在已结算的工程中已扣除了83825元,在未结算的工程中,这些问题仍然存在,所以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127600元。根据武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因屈某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另在一审时也未明确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提起反诉为由未予以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关于双方达成的《武某欠屈某工程队工程款的处理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抵顶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协议,双方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内容,但事后对下余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也不能确定,导致用房屋抵顶劳务费用无法实现,该协议事实上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据实判决以现金方式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某上诉提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的内容看,工程是”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农民二号公寓”、承包内容是”包工不包料、劳务人工费总承包”,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新宇小区木工劳务单价问题无关,该上诉理由与双方的纠纷无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武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预交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刘曙光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