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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兴洋石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兴洋石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家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兴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洋门岭。法定代表人肖舒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锋,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家喜,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锦,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兴洋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石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杨家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杨家喜与原告兴洋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石材磨光工作。2015年8月9日6时30分左右,杨家喜在车间进行磨光作业时,左手指被石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远节毁损伤。2015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月20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通知原告在15日内提交证据。2016年1月11日,被告作出榕罗人社伤险(认)字[2016]第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通知原告举证,并依据申请、调查材料作出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属于非工伤情形。被告依据行政程序期间依法收集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兴洋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杨家喜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诉称于2014年进入上诉人工厂工作不是事实,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家喜是承揽磨光业务的手艺人,承包多个石材厂的磨光业务,其与上诉人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给杨家喜工资,而是按照业务量支付承揽佣金。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杨家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杨家喜在上诉人公司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三、答辩人具体行政程序合法;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杨家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根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杨家喜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裁决书认定的结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兴洋石业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杨家喜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业已生效的闽罗劳仲案[2015]51号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2014年5月5日起,被上诉人杨家喜与上诉人兴洋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就其与杨家喜系承揽关系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与杨家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家喜在上诉人工厂做工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兴洋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