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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庞会战与张建忠、张喜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会战,张建忠,张喜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100号原告:庞会战,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新安县。被告:张喜梅,系张建忠之妻,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住新安县。原告庞会战诉被告张建忠、张喜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7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会战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会战诉称,我受被告张建忠雇佣,在被告开办的牛场喂牛,2015年9月8日,我用木叉挑草喂牛的过程中,草堆忽然倒塌,我躲闪不及被草堆压伤。当日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共住院28天。出院后卧床3个多月不能动弹。被告为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达成协议:原告出院后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暂时先给付我5个月的生活费,以后再协商赔偿事宜。5个月后我和被告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6万元,其他部分待伤残鉴定做出后另行追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伤残鉴定作出后,未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称其余部分诉权和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一并主张;被告张建忠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喂牛的草料压缩的非常结实不会倒塌;原告受伤是因为他去牛场没有走正门,是从储草池的上方路面跳到草堆上,然后滑下来掉到架子车上,导致双腿受伤的;事故发生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场,当时天已经黑了,我是听到一个放羊的人孔干通叫喊才赶到现场的。原告受伤是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喜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建忠在新安县开办养牛场,雇佣原告庞会战在牛场喂牛,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庞会战在被告的牛场的储草池干活时受伤,当日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新安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庞会战双侧股骨骨折因病情需要,需2人陪护28天。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28天。原告庞会战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在2015年10月6日,经第三人王曰纯主持并见证,原告父亲庞学明和被告张建忠达成一个协议,该协议显示:庞会战给张建忠喂牛伤残一事,住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6日出院之日起张建忠拿出五个月生活费5000元,五个月后,有啥后患有张建忠全部负责。生活费每月10日前由张建忠送去。以后有啥事五个月后再协议。甲方张建忠,乙方庞学明,中人王曰纯。原告庞会战自认收到被告张建忠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2016年8月5日,原告庞会战去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新安县庙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该村村民庞学明,男,1952年1月21日生,有一个儿子庞会战1983年8月24日生,一个女儿庞会艳1980年1月28日生。原告庞会战母亲韩素珍,1953年2月16日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庞会战在出院后仍需休息及门诊治疗,在肢体功能康复期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庞会战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出院后15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庞会战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庞会战受被告张建忠雇佣,为张建忠的牛场喂牛,和被告张建忠之间形成一种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建忠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喜梅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故张喜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一、物质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出院后又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该280元,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50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为19108.33元,原告主张17203.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庞会战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1400元;4、营养费,原告庞会战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工作约2年的时间,每月工资1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0天,误工费为12333.33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二人,总计被抚养费为7556.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庞会战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综合计算数额为25732.83元,原告主张2387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人数,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7000元;以上总合计为72349.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7349.67元,原告仅要求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二次手术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会战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庞会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付联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