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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红刚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红刚,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红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红刚及其辩护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红刚在明知韦有余(另案处理)非法销售烟丝且无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帮忙谎报货物品名并联系物流渠道或者委托运输的方式为韦有余提供运输等便利,并从中收取了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宋红刚将190袋烟丝(共计4250公斤)谎报为“药材”并分三单委托三志物流长春分公司运输至厦门并存放于湖里区港中路1256号象屿城市配送中心1号仓6单元“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后于同年5月21日至22日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上述烟丝4250公斤已由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烟草专卖局核定,查获的烟丝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42.5元。2、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宋红刚将7500公斤烟丝谎报为“干调”并委托柴某(另案处理)运输至福建省云霄县,途经山东省枣庄市时被查获。经烟草专卖局核定,查获的烟丝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25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红刚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嘉年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民警于2016年10月19日将其押解回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红刚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8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红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移送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托运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红刚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红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红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红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烟丝4250公斤,予以没收;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180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9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