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窦选民与咸阳市秦都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及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窦选民,咸阳市秦都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窦智民,冯松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43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选民,男。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梅孝利,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险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窦智民(又名豆致民),男,系窦选民胞弟。原审第三人冯松柏,女,系窦智民之妻。申请人窦选民因诉被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原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下称城改办)房屋拆迁及赔偿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选民申请再审称:城改办未经允许拆除其房屋和宅基地,且将其宅基地算给了冯松白,其宅基地应为8分7厘,实际只按4分赔偿了40万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城改办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损失1028686.6元(包括奖励81568元,补偿458771元、少算宅基赔偿84000元,房屋过渡及奖励费19200、利息损失15万元、宅基费赔付3万元、不需安置房屋奖励17万元等)。城改办提交意见称:窦选民的房屋是在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拆除的,城改办将补偿款以存款的形式(存款单姓名为窦选民)存入银行,其已领取。虽然其否认其弟窦智民代理与城改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但其提起诉讼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是窦智民代理其签订的,且判决窦智民返还窦选民其余补偿款12万元,依据该判决的确认,其已得到全部补偿款。城改办拆除其房屋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窦选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窦选民在起诉窦智民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中称:其在本案涉及拆迁的唐村分得的一处老庄基,“……2011年12月本村开始拆迁,将老庄基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窦智民。原告(窦选民)一直找被告解决补偿款一事,被告就是不予解决,……”。该案民事判决中记载,其提供的证据材料“1、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凭证;证明被告窦智民代表原告与渭滨拆办签订补偿协议,并将原告拆迁补偿款520047元领取的事实。”“3、收费收据;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窦智民在信用社取40万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120047元的事实。”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确认:涉案补偿协议系窦智民代理窦选民与城改办签订并领取补偿款52004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拆迁补偿款400000元。”该判决认为,窦智民占用原告所有的120047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但原告仅请求12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判决窦智民返还窦选民12万元。对该民事判决,双方未上诉。窦选民在再审审查中称其未申请执行,根据秦都区法院提供的情况,该案窦选民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执行,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一审卷宗记载,窦选民房屋评估明细表显示,其房屋拆迁补偿项目四项共计520047元。其中,房屋补偿价格合计228800元(两层面积286平方米),装修补偿价格合计56628元,空闲宅基地补偿价格220800元(实际面积230平方米,有效面积460平方米。按有效面积补偿,标准为480元/平方米),附属物补偿价格13819元。其称应按8.7分土地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更名为咸阳市秦都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窦选民自认其为铁路工人,1984-1997年在西安火车站工作,1998年退休。本院认为:关于拆除行为违法问题。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窦选民由窦智民代理签订补偿协议,窦选民房屋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情况下被拆除的,不存在违法拆除问题。关于宅基地补偿问题。窦选民称应按8.7分面积补偿,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赔偿102万元问题。因双方已签订协议,而且窦选民已经且通过生效民事判决得到了协议补偿款项,其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窦选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鱼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