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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民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廖曜。委托代理人:李清。委托代理人:易奋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维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昉伟。上诉人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军兴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简称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兴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琼0271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项目工程款支付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支付给该公司和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海平个人;西南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材料款、工资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政府正式文件的形式责令改正和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予以拘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的“人、材、机”都是上诉人投入资金。上诉人于2013年2月20日组织人员、材料、机器等正式开始进场进行施工,工人的工资、工程前期所有的施工费用、工程材料款都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所需的相关机器设备也由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都是上诉人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对“人、材、机”没有投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军兴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南分公司向军兴明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集团公司、华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西南分公司、集团公司、华创公司对应付工程款XXX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西南分公司、集团公司归还军兴明公司的全部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从华创公司承包“美丽之冠大酒店X栋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西南分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负责管理该项目工程。2013年4月25日,曹海平代表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南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工程项目协议书》,曹海平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与李军组织施工。西南分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军兴明公司,军兴明公司并未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西南分公司汇入军兴明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军兴明公司受材料商委托收取的材料款,并不是西南分公司向军兴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军兴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创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一份《美丽之冠大酒店X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集团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美丽之冠大酒店X栋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被上诉人西南分公司负责管理该项目工程。2013年4月25日,曹海平代表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南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双方推荐的人员成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明确的职责范围内全面开展项目管理工作。曹海平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与李军组织施工。2014年11月24日集团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美丽之冠大酒店X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曹海平、李军对结算协议书进行了承诺。另查,西南分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军兴明公司。军兴明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是该公司施工的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证据,集团公司、西南分公司、华创公司对该主张也不认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也不能证明军兴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及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军兴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至于西南分公司汇入军兴明公司账户款的材料款,也不足以证明军兴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因此,军兴明公司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军兴明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深圳市军兴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宝鹏审 判 员 林元贵审 判 员 尤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永华书 记 员 邢华云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