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雷红与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红,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红,(曾用名雷宏),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委员会,住所地: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贺培荣,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红因与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雷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确认合同有效。2、请求判决北张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325602元及利息损失(月息按2%,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北张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7日,雷红以合阳宏大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张庄村巷道砼路面建设工程合同书》,雷红按照合同约定为北张庄村民委员会铺筑了村上所有巷道的路面,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雷红通过借贷款共投资521602元,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19.6万元,下欠工程款325602元,并写了凭据挂账。雷红每年多次找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索要工程款,三任村干部都对欠款认可,只是无钱还账。在原审诉讼中雷红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亦未涉及合同的效力。根据乡农村街巷硬化工程管理办法,对乡村建设道路的资质没有要求,故原审认定资质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判决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精神相悖。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为:1、雷红上诉认为乡道路面的建设不要求有资质,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雷红在签订合同时挂靠在宏大建筑工程队,说明乡道路面的建设需要资质;2、雷红是以挂靠宏大工程队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宏大工程队,不应是雷红个人;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该合同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以验收为条件,而涉案工程没有经交通部门、镇政府或者村委会验收;4、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不明,没有说明是按月息还是年息;5、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而该欠条中没有涉及利息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红向原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立即清偿雷红欠款3256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审认定,原告以自己命名的合阳宏大建筑工程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名义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北张庄村巷道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属于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相关合同内容。被告村民代表十三人也签字确认。2011年9月10日原告雷宏与被告就所施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出具了“北张村水泥巷道铺筑结算单”,工程总造价为52160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乔东旭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雷宏签字确认并加盖合阳县宏大建筑工程队的印章。被告结算时已付原告196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25602元的现金收款凭据,进行挂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培荣经过召集两委会成员、包村干部及有关群众召开专题会议,于201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解决宏大工程队旧欠的意见”。在村委会挂账以及后来出具相关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施工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原告所施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所施工程已进行结算且所施工程已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至案件难以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命名的工队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工队一致未能注册登记,应当视为其以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个人没有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其与被告所欠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结算及挂账时一直未对原告所施工程质量提出问题,且已使用多年,应当认定原告所施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下剩的工程款。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进行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雷红剩余工程款325602元。二、驳回原告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1、雷红以合阳宏大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雷红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合阳宏大建筑工程队亦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雷红以合阳宏大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雷红个人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雷红以合阳宏大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北张庄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支付雷红剩余工程款325602元并承担利息。2011年9月10日雷宏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21602元。2012年12月30日北张庄村民委员会会给雷宏出具了325602元的现金收款凭据。后又召集两委会成员、包村干部及有关群众召开专题会议决定,于201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解决宏大工程队旧欠的意见”。故对雷宏诉讼主张判决北张庄村民委员会支付雷红剩余工程款325602元的请求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对雷红主张剩余工程款32560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精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妥当。因2011年9月10日雷宏与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应从2011年9月11日支付雷宏工程款325602元,原审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雷红剩余工程款325602元;二、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支付雷红工程款325602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清结完毕止);四、驳回雷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雷红负担4160元、合阳县甘井镇北张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闵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