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时俊红与孟伟杰、王新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俊红,孟伟杰,王新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14号原告:时俊红,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孟伟杰,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安,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时俊红与被告孟伟杰、王新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龙,被告孟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王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孟伟杰与王新安就新郑市××路××南侧××楼××单元××号房屋签订的《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孟伟杰、王新安将该房屋过户至时俊红名下,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8月,时俊红与孟伟杰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时俊红与孟伟杰在2011年以34万元购买位于新郑市××路××南侧××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孟伟杰名下。2011年12月,时俊红与孟伟杰在新郑市民政局自愿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时俊红所有,但并未变更所有权人信息。2012年2月9日,时俊红与孟伟杰复婚,涉案房屋属于时俊红婚前财产。复婚后,时俊红与孟伟杰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孟伟杰与其姨夫王新安恶意串通就涉案房屋签订《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新安名下,严重侵害时俊红的财产权利。因此,时俊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孟伟杰辩称:孟伟杰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新安是××,出于无奈才做出的决定。孟伟杰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所有银行贷款,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孟伟杰与王新安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价格符合市场行情,王新安已支付相应对价,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属有效也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孟伟杰请求驳回时俊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安辩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孟伟杰分三次向其姨夫王新安借款20万元。孟伟杰没有钱偿还借款便说把涉案房屋卖掉后再偿还借款,王新安怕孟伟杰卖完房仍不偿还借款,便向他人借款13万元,又凑了20万元给孟伟杰,剩余购房款5万元在孟伟杰明年交房后再付。涉案房屋不是王新安真正想购买,仅是为了要回借款,将来只要有人给王新安45万元,王新安就将涉案房屋再卖给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19日,时俊红与孟伟杰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出卖人新郑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孟伟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93503),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7平方米,单价为2600元,总房款为33.9482万元;当日付款10.2482万元,商业贷款23.7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等内容。2011年10月17日,时俊红与孟伟杰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孟婷(2005年6月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婚后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女方承担等内容。同日,时俊红与孟伟杰登记离婚。2012年2月9日,时俊红与孟伟杰又登记结婚。之后,孟伟杰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301006340。2014年2月24日,孟伟杰与时俊红共同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2017年1月18日,孟伟杰与王新安就涉案房屋签订《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00246号),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款为45万元,由王新安于当日支付;按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缴纳的税费由王新安完全承担等内容。同年1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新安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4688号。时俊红陈述其在2017年初与孟伟杰闹离婚,在发现孟伟杰与其姨夫王新安恶意串通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便在2017年3月1日打电话问孟伟杰如何把涉案房屋弄回来,孟伟杰说让其姨夫去公证涉案房屋属两人所有等事实,有通话录音佐证。孟伟杰认为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属实,部分不属实。另查明,1、在庭审中,孟伟杰陈述扣除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欠王新安借款20万元后,其将王新安另行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用于偿还欠孟铁虎、孟庆钢等人的债务,剩余购房款由王新安在2018年暑假付清,等有钱再回购涉案房屋,但时俊红对此不知情。2、王新安陈述涉案房屋目前仍由孟伟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缴纳的税费全部由孟伟杰支付,其借给孟伟杰20万元及交付20万元购房款,时俊红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结婚证,《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2011年10月17日,时俊红与孟伟杰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时俊红所有及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时俊红承担。在时俊红闹离婚期间且不知情下,孟伟杰与王新安在2017年1月18日签订《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00246号),约定由王新安以45万元向孟伟杰购买涉案房屋,并承担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缴纳的全部税费等内容;但税费实际由孟伟杰支付,且王新安还同意让孟伟杰占用、使用及回购。同时,时俊红在2017年3月1日打电话问孟伟杰如何把涉案房屋弄回来,孟伟杰说让其姨夫王新安去公证涉案房屋属两人所有。因此,孟伟杰与王新安的上述行为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目的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新安名下,属恶意串通损害时俊红利益的合同,故时俊红请求确认孟伟杰与王新安就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00246号)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时俊红与孟伟杰在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两人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与《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时俊红承担的内容不相符;另外,时俊红与孟伟杰目前仍属夫妻关系,两人可以通过协议或另案解决如何再次分割涉案房屋问题。因此,时俊红请求孟伟杰、王新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孟伟杰、王新安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孟伟杰与被告王新安在2017年1月18日就坐落于新郑市郑韩路西段南侧帝都佳苑4号楼3单元7层701号房屋签订的《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00246号)无效。二、驳回原告时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案件申请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孟伟杰、王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靳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