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熊兆才与金洪、金涛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洪,熊兆才,金涛,李步高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兆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原审被告:李步高。上诉人金洪与被上诉人熊兆才、金涛、原审被告李步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理由是:1.本案债务系金涛与熊兆才间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熊兆才一直未到金涛处拉砖抵帐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法院应该判决用水泥砖充抵欠款。被上诉人熊兆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李步高陈述如下:原来协议中有以砖抵款,应该先协商,以砖抵款。原审期间熊兆才诉请判令金涛、金洪、李步高连带偿还其1120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金涛、金洪、李步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熊兆才与金涛(与金洪合伙购厂)签订天宝新型建筑材料厂转让合同,将该厂机械设备、机具、工具、模具、变压器及供电线路、厂房、营业执照等转让给金涛,共计价款550000元,约定一次性付清,但当时欠下转让费20万元,由李步高担保,金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熊兆才现金20万元,从2014年4月起用水泥砖作为抵充,每方按同行业本地市场价便宜10元,如因货源不足,本人以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熊兆才举证的转让合同、欠条各一份在卷证明。金涛举证熊兆才2014年7月30日出具326方水泥标砖收条一份,载明市场价为326×65=21190元,但是其后所载17930元被涂掉,双方皆称是对方所涂,熊兆才自认收到金涛给付87930元系由7万元现金和326方水泥砖款组成(单价55元,计款17930元)。金涛认为市场价75元/方,应按照65元计算。双方意见不一,熊兆才按照65元/方得出价款17930元,余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涛出具欠条,应该及时给付欠款。金洪、金涛系合伙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李步高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庭审和熊兆才出具的收条所示,双方所谓的以砖抵款应该是标砖即240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无论是以货抵款还是给付现金,均不能无限期拖延,虽然双方交易中存在纠纷原因较为复杂,为免讼累及给双方一定协商、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于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履行。因金涛出具的是欠款欠条,故应给付现金为主。关于合同约定以砖抵款问题,因对该合同履行中是否货源不足存在不确定性,故只要金涛有合格货源供应,仍可以货抵款,可判决后自行协商或在执行程序解决。金涛未能举证当时市场价是75元/方,故不论17930元字样是谁所涂掉,应按照收条所载市场价65元及欠条约定扣除10元予以认定。熊兆才诉讼请求计算无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涛、金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支付熊兆才112070元;二、李步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金涛、金洪、李步高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洪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欠款是否应以水泥砖充抵?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熊兆才企业系转让给金洪、金涛二人,金洪、金涛二人系合伙经营该企业,均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金洪仅以欠条上未签字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经查,当事人间约定可以水泥砖抵充欠款,并不意味着熊兆才放弃了请求以现金还款的权利,且欠条中亦载明,“如因货源不足,本人以现金支付”,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金洪已预交),由上诉人金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