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54号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坤,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坤偿还原告咨询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坤委托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向债权人丁三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宜,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约定月利率1.5%。按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介绍贷款的委托服务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应被告要求,合同生效后原告促使债权人丁三龙转账10万元至刘坤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刘坤未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按照咨询协议刘坤应支付双倍咨询服务费9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坤于2015年4月12日与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人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坤委托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贷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服务费为4500元,第七条第4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介绍下放款人丁三龙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坤未向债权人丁三龙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亦未向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交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坤与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人咨询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坤介绍借款业务的义务,被告刘坤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亦未向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交纳服务费,因此被告刘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坤偿还服务费9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借款人咨询服务协议》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丘市鑫鼎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服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