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昌荣与崔怀伍、崔海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荣,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077号原告:陈昌荣,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崔怀伍,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海记,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朱敏,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刘慧云,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陈昌荣诉被告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偿还借款150万元;2、判令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为33万元,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0‰,逾期按照每日3%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又说只需要200万元,我按照约定汇款2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偿还借款50万元及部分利息,此后未再还款。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陈昌荣与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签订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6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当日,崔怀伍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昌荣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陆万元正。”陈昌荣分别于5月28日、5月29日通过案外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将两笔各100万元汇至崔怀伍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支付现金和以车辆抵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25日,陈昌荣与崔怀武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2月25日,崔怀武已还陈昌荣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还欠陈昌荣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00),欠利息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之后,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未偿还借款本息,陈昌荣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昌荣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证人张某在庭审中所作证言及陈昌荣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昌荣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各提供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与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昌荣与崔怀武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截至2016年2月25日已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现陈昌荣要求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昌荣与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逾期利息。陈昌荣主张自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荣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35元,由被告崔怀伍、崔海记、朱敏、刘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